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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减免税货物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合法

 

海关减免税货物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合法性探析

作者:任迎春

内容摘要:为支持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年起,经与海关总署关税司沟通,济南海关拟在全国范围内率先试点减免税货物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年4月29日济南海关在我所针对海关减免税货物售后回租的法律适用进行座谈,笔者有幸参与其中,本次座谈引入了年10月30日在全国推广的新险种关税履约保证保险。本文从售后回租租赁物所有权的特殊性出发,论证减免税货物售后回租的合法性,并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建议。关键词: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减免税货物近年来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形式,在我国得到了全面的发展,尤其是近年来各自贸区、保税区的设立与发展,以减免税设备等货物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现象更是越来越多。此次济南海关拟在全国范围内试点减免税货物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是顺应经济发展利国利民的重大举措,对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的实现将产生重大影响。现阶段减免税货物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无明确法律规定支持但确有充分法理及政策支持,本文从各方面论证其合法性并对其实施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一、减免税货物的定义及监管(一)减税货物的定义减免税货物是指海关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准予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1]。售后回租业务中涉及的减免税货物主要涉及飞机、船舶、商品生产线、工程机械、精密检测仪器等大型或高科技产品。(二)减免税货物的监管要求及法律依据1、减免税货物的监管要求减免税设备申报进口后,海关需对进口货物持续进行监管,根据我国最新法律规定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如下:船舶、飞机为8年;机动车辆为6年;其他货物为3年。在海关监管期限内,减免税设备只能由减免税设备申请人在特定区域用于特定用途(即通常所称三特定),如果申请企业在海关监管期内擅自将减免税设备转让、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擅自改变其特定用途,或者擅自将减免税设备用于抵押、质押、融资租赁的,海关将视情节轻重,根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2、减免税货物监管的法律依据在我国对减免税货物进行监管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等。二、减免税货物售后回租的合法性依据(一)售后回租中的设备转让实质为减免税货物售后回租业务提供充分的法理依据售后回租中的承租人将自有资产的转让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设备买卖行为,而应该认定为出租人收回融资成本和利润的一种担保。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减免税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特定用途(即“三特定”),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在售后回租业务中,结合其业务实质承租人自有资产的转让行为并未转移资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也就并不会变更减免税货物的“三特定”自然就不存在减免税货物移作他用的情形,这为该项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理支持。(二)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减免税货物售后回租业务的并不存在禁止性规定我国《海关法》和《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减免税申请人必须是减免税货物的所有权人,在这一前提下,承租人作为租赁货物的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人,作为海关管理的相对人并不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情况下,济南海关从促进经济发展、增加税收收入的长远角度主张试行减免税货物售后回租业务的并不存在法律障碍。(三)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减免税货物售后回租业务的合法性依据1、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印证了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售后回租行为不应认定为构成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1)《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由此可见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2)《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并不承担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认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系形式上的所有,而且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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