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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融资租赁的纳税难题的解决技巧与例解

 

一、纳税技巧:两种方式破解融资租赁行业税收难题

在融资租赁方式下,购买设备的价款先由融资租赁公司提供,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再通过和实际承租企业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将设备提供给承租企业使用,承租企业按协议约定分期支付租赁价款。融资租赁公司(取得商务部或人民银行许可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作为营业税纳税人,取得了购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无任何用处,而作为设备的实际使用方承租人,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无法取得出售方直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不能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对于融资租赁行业面临的这一税收困境,年,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曾专门起草《关于将融资租赁业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的紧急建议》。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无论租赁的货物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纳税人为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使用而外购的设备或其他货物,视同销售货物适用增值税。融资租赁公司同时可以向承租人出具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如果按上述建议操作,从事融资租赁的公司会从营业税纳税人转变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他们从事融资租赁实际取得利息收入的适用税率将从5%提高到17%,这也极大地加大了融资租赁公司的税收负担。针对设备融资租赁增值税抵扣的税收困境,业界一直期待能出台新文件进行解决。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8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3号),相关企业可以根据公告的规定,通过信托方式和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来破解融资租赁行业的税收困境。

1、信托方式

在没有足够资金购买所需设备的情况下,企业可以通过和信托公司订立出售信托计划来购买设备。

出售信托的简要操作步骤:

1.设备实际买受人与信托公司签订动产设备买卖信托合同,重点约定分期付款方式、最终付款期限及动产设备所有权转移条件。

2.信托机构根据信托协议直接向设备制造商、销售商付款,设备制造商、销售商直接将增值税发票开给买受人,即设备的所有权在一开始就转移到买受人名下。

3.为保护信托机构的利益,信托协议中可以约定买受方必须以该设备提供抵押担保,也可以约定自买受人首次付款至付清全部款项止,动产设备处于信托投资公司与买受人按份共有的状态,信托财产的价值随买受人付款而减少,同时,买受人在信托标的物上的价值份额相应增加。

4.信托机构以此设计信托证书和受益证书。设计信托证书和受益权证书在设计时,应体现信托财产价值的这一变化过程,以便信托各方当事人以及与信托财产有关的其他关系人正确行使权力。

5.由于作为金融机构的信托投资公司具有的信用优势,加之其中有设备抵押和设备制造商、销售商的商业信用为基础,其签发的信托受益权证书,信用等级大大增强,因此,信托机构可以凭信托受益权证书设立信托计划,向机构投资者进行发售以获得融资。

信托方式实质是通过在原设备融资租赁方式中插入一个出售信托计划,实现融资租赁公司和信托公司合作,将融资租赁公司从设备抵押贷款的直接贷款人转变为信托产品的购买人。

对比融资租赁可以发现,在出售信托方式下,由于实际用户直接取得了购买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行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8号文件规定,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进行项目建设开发,是指项目运营方与经批准成立的信托公司合作进行项目建设开发,信托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并设立信托计划,项目运营方负责项目建设与运营,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资产归项目运营方所有。该经营方式下,项目运营方在项目建设期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允许其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予以抵扣。

2、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3号文件为破解融资租赁税收困境又提供了一条思路。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再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13号文件规定,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对比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可以发现,在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下,设备由其实际使用人直接购买,然后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再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回。因此,作为设备实际使用人的承租方,由于设备是以其名义购买,能够取得购买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不存在设备进项税的抵扣问题。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向融资租赁公司出售资产的行为,由于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根据实质征税原则,不判定该行为为真正意义上的设备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因此,承租方出售设备的行为既未导致其任何税负的增加,又不影响其原先购买设备的增值税进项税抵扣。

分析融资租赁行为的实质,其实是设备需求方无钱购买设备,需要进行融资,但设备需求方可能无有效资产进行抵押获得贷款。作为贷款方而言,如果直接贷款给企业,由企业购买设备,则设备的所有权归企业所有,贷款方只是因贷款而对企业享受债权。如果企业破产,贷款方的债权只能按一般债权进行清偿,贷款方的风险非常大。而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在租赁期间,设备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所有,如果承租方破产,租赁公司可随时收回出租物,将有效规避贷款风险。因此,融资租赁实际上就是一种变相的设备抵押贷款。

在信托方式下,由于《信托法》有信托破产隔离保护机制,即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因此,信托方式既有效破解了融资租赁的税收困境,又很好地兼顾了融资租赁对于实际贷款方提供有效的利益保护。

在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下,将原先融资租赁方式下融资租赁公司“先买后租”,变为设备实际使用人“先买再出售后回租”,既解决了设备增值税抵扣问题,又有效保护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利益。

对比信托方式和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在信托方式下,需要有信托公司的介入,相对于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缺点是融资成本相对较高,手续相对繁琐,放款速度相对较慢;优点是由于有信托机构介入,产品信用等级大幅提升,信托公司可以采用银信合作方式实现资产证券化,通过银行渠道将信托产品向更大范围的不特定投资者发售,融资规模大大增加。因此,信托融资方式在一些对资金需求量较大的企业项目建设中的应用将更加普遍。而在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下,由于融资租赁企业本身资金来源比较有限,一般融资规模相对较小,优点在于手续更加便捷,放款速度更快,更符合企业个性化的贷款需求。因此,融资性售后回租方式在企业购买设备需要融资的情况下应用得更多。

二、融资租赁的增值税处理技巧(附案例)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上述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由于经营情况变化造成相关收益的变动,以及由于资产闲置、技术陈旧等造成的损失等;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报酬是指,在资产可使用年限内直接使用资产而获得的经济利益、资产增值,以及处置资产所实现的收益等。

企业在对租赁进行分类时,应当全面考虑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是否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比例等各种因素。满足以下一项或数项标准的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但是,如果租赁资产在开始租赁前已使用年限超过该资产全新时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则该项标准不适用。

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各种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但是,如果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价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则购买价格也应当包括在内。

或有租金是指,金额不固定、以时间长短以外的其他因素砌销售百分比、使用量、物价指数等)为依据计算的租金。

履约成本是指,在租赁期内为租赁资产支付的各种使用成本,如技术咨询和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维修费、保险费等。

最低租赁收款额是指,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但在财务上有能力担保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5)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重新改制,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第20条规定,在租赁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并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与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记录为未实现融资收益。根据这一规定,在租赁开始日,出租人应按最低租赁收款额,借记应收融资租赁款科目,按未担保余值的金额,借记未担保余值科目,按租赁资产的原账面价值,贷记融资租赁资产科目,按上述科目计算后的差额,贷记未实现融资收益科目。

案例分析

康迪柏(娄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租赁业务,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年7月应泛丽华(娄底)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要求,康迪柏(娄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一批货物租赁给泛丽华(娄底)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并转让了货物的所有权,取得租赁费元。康迪柏(娄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租赁业5%的税率缴纳了营业税,没有缴纳增值税。

年5月28日娄底市国税局第十九分局稽查局在对康迪柏(娄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指出该项收入应该缴纳增值税,并对康迪柏(娄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做出了补税及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

康迪柏(娄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应交营业税还是该纳增值税。娄底市国税局所作的决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文件的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的,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康迪柏(娄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的该笔租赁收入元应该缴纳增值税,而不征收营业税。所以,主管税务机关对你单位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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